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法律指引 涉外篇

发布时间:2020-2-14 发布者:管理员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法律指引:涉外

引 言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各级法学会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按照中央领导同志要求,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依法防控疫情方面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1月25日、2月3日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当前,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全党全国人民正在全力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为了引导广大涉外企业深入了解疫情防控中涉外的法律知识,促进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有序开展,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在此特殊时期下企业面临的涉外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并形成了有关法律问题问答及,以为各位客户提供法律支持。

仅为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在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基础上的分析总结仅供客户参考。

一、 涉外法律问题29问

1.涉外合同履约风险

问题1:世卫组织(WHO)宣布新冠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后,对我国进出口贸易有何影响?

答:根据2005年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 (IHR)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一旦发生PHEIC,WHO将提出临时建议或长期建议,包括遭遇国际公共卫生紧急事件的缔约国或其他缔约国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应该采取的卫生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根据此次WHO发布的临时建议,并没有直接针对进出口贸易采取任何强制性限制措施,也极力避免临时建议对国际贸易和人员流动造成过度干扰。特别需要强调,对于拒绝人员和货物入出境或延误入出境超过24小时的缔约国需及时向WHO报备的措施,有利于保护中国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

但是由于PHEIC的认定,将使更多国家认识到疫情的风险,部分国家可能人为设置贸易壁垒,增加我国产品的出口难度。PHEIC的认定对于进口贸易影响稍弱,但疫情会影响到出口贸易的物流时效与仓储环境。由于疫情可能导致航班变更,船期变更以及港口、机场等交货地点的变更,陆运流程涉及隔断消毒等程序,出口企业要随时协调变更物流与仓储方案。同时受疫情影响,出口环节涉及的物流、报关、付汇相关部门企业可能工作时间也受到限制,外贸企业需要提前沟通规划,做好相关安排,避免由此带来的损失。

问题2:境内企业出口货物是否可能受到限制

答:虽然WHO不建议其他国家针对疫情采取限制性措施,但各国仍有权且有可能自行制定国内法或相关措施从审慎角度防止疫情,包括对人员入境和货物进口进行限制。

与货物流转直接相关的规定主要依据WTO一揽子协议中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SPS协议)。为防止货物贸易导致突发不可控的疫情事件,SPS协议允许成员对进口贸易采取临时、必要的措施。但任何进口成员不得采取缺乏足够证据的过度措施,或依此达到隐含的贸易保护目的,成员采取的措施应是“必需的”、“有科学依据的”、“无差别的”、“符合SPS协议的”。

各国采取的措施主要针对动植物制品、食品、药品等,目前采取或拟采取措施的包括印度尼西亚(印尼贸易部和卫生部正在商讨)、卡塔尔(禁止中国活体动物、动物内脏及饲料入境)、南非(个人消费食品类可能出台进口商品限制政策)等。

另外,由于蒙古(关闭客运口岸)、哈萨克斯坦(要求中方口岸企业暂停开工)、俄罗斯(关闭所有俄中边境口岸)等国家关闭边境关卡、口岸,可能导致原陆路运输直接路径中断或延误,需提前筹划中转,或变为海运、空运或多式联运。

 

问题3:因新冠疫情我国采取了包括延迟复工在内的防控措施,出口货物在国内港口无法装船,我国企业如何与外国客户交涉?

答:首先建议核实我国企业将货物运抵国内港口时,是否已经迟延交货。如货物运抵港口时,已经超过交期,则已经构成违约;如未超过交期,建议贵公司尽快将国务院及港口所在地政府关于迟延复工的规定告知客户,并提供企业所在地贸促会出具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向客户主张不可抗力事由免责。建议告知客户,如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消除后,将尽快安排装船。

问题4:如目的港海关当局以新冠疫情为由实施特别检疫或隔离措施,导致进口商迟延收到货物,进而迟延或拒绝付款,我国出口企业如何应对?

答:建议核实合同的具体贸易术语,确定中方履行交付义务的地点。如果根据相关贸易术语,我方履行交付义务的地点并非目的港的,则进口商迟延或拒绝付款构成违约,出口企业可采取维权措施;如果我方履行交付义务地点在目的港或买方所在地的,则由于目的港海关当局采取的措施属于政府行为,建议出口企业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与进口方交涉。

如果进口商拒绝付款,从减小损失的角度,可以先核实有否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如已经投保,建议与保险公司沟通,并核实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如果属于理赔范围,建议及时理赔。如果未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或者不属于理赔范围,建议根据实际情况,在可行情况下尽快通知承运人将货物退运或转运,再行向买方主张索赔。

问题5:收货人是否有权以疫情为由,拒收货物?

答:如果是因政府行为导致无法收货,收货人有权拒收货物,但若收货人仅仅是由于对于病毒传播途径等信息存在误解,或者出于其商业利益的考虑,则应当承担拒收货物导致的相关责任。该种情形下,面对合同相对方试图主张解约时,一方面核对合同相应条款,确认对方是否有足够的合同依据。另一方面,也可要求对方出具有权当局出具的正式文件,以证明地方当局的确有从防控疫情的角度管控进出口事项,必要时可以联系相对方当地的中国使领馆核实确认信息。

问题6:因目的港船舶检疫等管制措施导致交货时间大大延后,国际物流企业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答:不需要。除在疫情初期构成不可抗力外,承运人公布的ETA,ETD等,本身也只是预估时间,而不构成承诺。相关情况若非由于代理过错导致,代理也无需承担责任。但国际物流企业可以落实清楚目的港管制措施后,在货物托运前提示货主,尤其是近洋航线,以减少纠纷的产生。

问题7:船东是否可以拒绝前往相关港口甚至解除合同?

答:定期租船合同下船东通常可以依据合同的保证条款(warranty)拒绝前往“不安全港”并要求承租人更改航次指令。一些船东也可能会根据租船合同中专门针对传染病带来的风险条款主张拒绝前往受影响地区,比如并入BIMCO条款的合同(BIMCO发布的INFECTIOUS OR CONTAGIOUS DISEASES CLAUSE FOR VOYAGE CHARTER PARTIES 2015和INFECTIOUS OR CONTAGIOUS DISEASES CLAUSE FOR TIME CHARTER PARTIES 2015,简称“BIMCO条款”)中经船东、船长的合理判断,船东有权利拒绝前往受影响地区(Affected Area)。

原则上,一个有严重疫情的港口可能构成不安全港,但是,成立港口的风险和不安全性需要有力的证据。如果港口已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就算病毒已在当地传播,港口仍有可能被视为安全港。目前中国各港口尚未有疫情在港内蔓延的相关报道,政府也采取了各种强有力的措施,因此以“不安全港”为理由而拒绝前往目前看来并不充分。类似地,触发BIMCO条款,也需要很高的证明标准,去证实危险必须是现实存在和严重的,否则该条款不应被不当使用。

问题8:航运市场受疫情影响可能面临哪些法律风险?

答:绕航:如果船员身体不适或疑似携带病毒,有可能会导致船舶绕航(deviation)及隔离的后续问题。船东为援救人命的绕航视为合理绕航,一般不会因此违背速遣义务(utmost despatch)或服从租家指示的义务。

隔离:期租及程租合同通常会并入《海牙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 Rules)或美国的《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两者都能免除船东就船舶隔离损失的责任。其他限制可能会在政权限制(restraint of princes, rulers or people)免责条款范围内。

延期:如船只雇佣中国籍船员,可能会因受出入境或卫生安全机构的检查,造成延期,但最终不一定会被隔离。此类事件不太可能会触发合同条款或法律原则,但仍有可能因此而产生与停租、装卸时间或滞期费有关的纠纷。

邮轮:2020年2月3日,代表全球60家占有近85%的国际市场份额会员的国际邮轮协会(CLIA)发布声明,暂停从中国大陆出发的船员往来,禁止过去14天内从中国大陆出发或者途径中国大陆的任何个人登船,包括乘客和船员。随着该声明的发布,各邮轮公司在短期内将面临停航和暂时撤出中国大陆市场两个选择。

问题9:因新冠疫情,外国政府对中国公民采取禁止入境措施,导致无法参加展会,我方作为参展单位,如何挽回损失?

答:首先建议考虑,是否可以委托境外代理人参展。如无法通过代理人实现参展目的,在核查展会合同基础上,建议以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为由,向境外承办单位提出退还相关费用、参加其他时间类似级别展会等要求。

问题10:如何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CCPIT)申请开具不可抗力事实证明?

答:受当前我国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可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CCPIT)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值得注意的是,相关文件通常只能证明有关的疫情、政府行为等客观事实的存在,而并不能直接证明相关事件与不能履行合同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当事人主张免责的权利。

(1)为了最大限度减少办证大厅人员流动数量、降低交叉感染的风险,保障企业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中国贸促会商事认证中心开发了线上认证平台http://www.rzccpit.com/,实现“不见面办公”帮助企业线上办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企业亦可通过QQ群、电话等方式与当地贸促会联系办理证书。

(2)企业需提交的佐证材料:

1.企业所在地政府、机构出具的证明/公告;

2.海陆空相关延运、延飞、取消等通知/证明;

3.出口货物买卖合同、货物订舱协议、货运代理协议、报关单等;

4.其他所能提供的材料。

(3)中国贸促会商事认证中心咨询、联系电话:010-82217027/7035/7010;

各省(直辖市)、市贸促会联系方式请参见: https://www.rzccpit.com/company/organization.html

以上通知详见中国贸促会网站:

http://www.ccpit.org/Contents/Channel_4256/2020/0130/1238885/content_1238885.htm

问题11:我国外贸企业为减少疫情带来的经济损失,还有哪些有效的救济途径?

答:2020年2月5日商务部办公厅通过印发《关于帮助外贸企业应对疫情克服困难减少损失的通知》,进一步指导纺织、轻工、五矿、食土、机电、医保等六家商会,全力做好出具不可抗力证明、法律咨询、参展协调、供需对接等相关服务。相关商会联系方式可通过登陆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ae/ai/202002/20200202933976.shtml获取。

问题12:适用不可抗力时涉外合同中的准据法应如何确定?

答:新冠疫情及相关防控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当适用合同准据法(即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的规定。

我国优先遵循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无相关约定,则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涉外合同的准据法。在国际货物销售领域,由于我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最早的缔约国之一,因此,当我国的商事主体与其他缔约国主体之间在货物买卖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如当事人之间无其他约定,则适用CISG的相关规定处理纠纷。

问题13:受疫情影响造成涉外合同延误履行或者无法履行,是否可以主张“不可抗力”?

答:受本次疫情的影响,我国许多对外贸易企业因不能如期履行或无法履行已经订立的涉外合同而面临合同违约及其附带的巨额经济损失。在该等严峻形势下,中国企业可以通过主张“不可抗力”有效减小甚至避免损失,但须特别注意不同准据法下“不可抗力”的判定规则的差异。

根据CISG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免责的条件有三方面:1、合同不能履行系由于其自身无法控制的障碍所致;2、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此种障碍;3、无法避免此种障碍或无法克服此种障碍或其后果。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系一种客观情况,该种情况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可以部分或全部免责,但不可抗力发生之前的迟延履行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不可抗力的通知义务和减损义务作出了规定,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合同的一方,一方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有关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另一方面应采取措施减轻可能給对方造成的损失,并提供相应证明。

实践中外贸合同常见适用英美法等域外法律的情况。英美法等普通法下并没有在立法层面承认不可抗力这一概念,法院一般只在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可抗力条款的情况下才基于合同约定或参考重要案例判定是否适用不可抗力。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此类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往往较长、适用程序又较为复杂。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须仔细阅读合同下的条款以确认:首先,相关情况能否足以构成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其次,所涉时长是否满足合同下要求的不可抗力持续时间;再次,发出不可抗力通知的程序及形式符合是否遵循合同条款要求等一系列问题。只有满足的合同条款的前提下,发出的不可抗力通知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否则很可能适得其反,造成违约风险。

问题14:境外施工项目中对于“不可抗力”是如何规定的?

答:取决于具体合同条款。常见的如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施工合同条件(1999年第一版)》(新红皮书)将不可抗力定义为同时符合以下四项条件的某种异常的事件或情况:(a)当事人一方无法控制;(b)该方在签订合同前,不能对之进行合理准备;(c)发生后,该方不能合理避免或克服;(d)不能主要归因于他方。条款还列举了不可抗力几种最常见的情形,但表示不可抗力事件并不限于这些情形。FIDIC黄皮书、桔皮书也有类似规定。在疫情的影响下,如涉外工程受到所在国管制措施和其他影响,承包方可及时依据类似不可抗力条款主张延期或额外费用。

但是,《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银皮书)第4.12条则将诸多通常理解为“不可抗力”的事件排除在业主风险之外,即承包商承担不可抗力事件的风险。雇主仅对第17.4条列明的战争、叛乱事件承担风险。因此,承揽境外EPC项目的企业应及早根据合同其他机制和相关影响准备应对和替代措施。

问题15:疫情期如何应对涉外争议?

答:由于各国普遍对近期的人员流动做出了限制,因此对于已产生争议并需在境外司法机构诉讼或仲裁机构仲裁的国际争议宜留意适用法律的权利主张时效,预留在国内当前情况下办理公证认证等手续的时间。如争议解决纠纷机制已开始,但由于相关人员流动管控措施相关人员无法在预定时间出庭参与诉讼或仲裁的,应及时通过律师与受理法院、仲裁机构联系人沟通,根据当地法律或仲裁机构规则申请延期。

问题16:为了减小本次疫情影响,我国涉外争议解决机构为当事人提供了哪些程序性便利?

答: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近日发布紧急通告,就近期仲裁立案、开庭等工作安排做出了专门部署。通告明确,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的,应优先通过网络渠道选择贸仲在线立案系统(http://online.cietac.org/)提交仲裁申请书等相关文件当事人提交仲裁文件的,建议通过邮寄方式办理。同时,当事人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与工作人员取得联系,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疫情传播风险。

问题17:我国企业聘用了外国劳动者在华工作,若疫情期间,外国劳动者未经公司同意撤离我国或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等,管辖机关和适用法律如何确定?

答: 1.管辖机关:对于我国公司聘用外国劳动者的劳动争议,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因此,管辖机关与国内劳动争议无异。

2.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第四十三条:“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

因此,我国公司与外国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事项,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是属于我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范畴,直接适用相关强制性规定。因此,亦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

另外,聘用外国劳动者的公司应注意,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为被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行失效”之规定,外国劳动者在中国就业需取得就业证,就业证实行年检。因此,若被聘用的外国劳动者就业证在疫情管控期间到期,应提前联系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确定证件延期、迟延年检事宜。

问题18:各国针对本次疫情采取了哪些出入境政策?

答:截至2020年2月5日,已有99个国家或地区相继采取入境管制措施,其中54个国家或地区出台了较为严格的管制措施,其余国家或地区在入境口岸对旅客进行入境检测、要求申报,以防控疫情。国家移民局予以梳理并在其网站上发布、更新,供有出国计划的中国公民参考。在疫情防控期间,国家移民管理局建议中国公民尽量推迟出境计划,如确需出国出境,建议详细了解目的地国家或地区对人员出入境方面的具体规定后,合理安排行程。截至目前,已有多家国际国内航空公司调整了在华运力。

问题19:针对本次疫情对外汇及跨境人民币业务的影响,有哪些支持政策和临时举措?

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为确保金融服务畅通,提高外汇及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效率,支持各地疫情防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 。通知中对于外汇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从五个方面提出了临时举措,主要包括:

(一)便利防疫物资进口。通知要求银行为疫情防控相关的物资进口、捐赠等开辟“绿色通道”,同时对于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所需的疫情防控物资进口,将简化进口购付汇业务流程和材料。

(二)便捷资金入账和结汇。通知中明确,目前针对来源于境内外支援疫情的外汇捐赠资金,暂不实施以往要求开立独立捐赠外汇账户的规定,而是直接通过受赠单位现有的外汇结算账户办理。

(三)支持企业跨境融资防控疫情。依据通知内容,企业办理与疫情防控相关的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时,无需事前、逐笔提交单证材料,由银行进行事后检查。对疫情防控确有需要的,可取消企业外债限额并于线上申请外债登记。

(四)支持个人和企业合理用汇需求。通知内容显示,鼓励个人通过手机银行等线上渠道办理个人外汇业务。与疫情防控有关的其他特殊外汇及人民币跨境业务,可由银行先行办理、事后检查。

(五)简化疫情防控相关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流程。企业可仅通过提交收付款指令来要求银行为其办理疫情防控相关进口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以及资本项目下收入人民币资金,从而最终在境内支付使用。

问题20:用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进口捐赠物资如何办理通关手续

答: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海关总署根据相关法律及部门通知,针对进口捐赠物资的通关手续进行调整。调整措施主要包括:

(一)进口捐赠物资的快速验放

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之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没有进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

面对疫情,海关总署发布2020年第17号公告,明确表示要全力保障进口药品、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治器械等防控物资快速通关,各直属海关相关通关现场将设立进口捐赠物资快速通关专门受理窗口和绿色通道,实施快速验放。同时,紧急情况下可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用于防控疫情的涉及国家进口药品管理准许证的医用物资,海关可凭医药主管部门的证明先予放行,后补办相关手续。

据此海关总署放宽了原《海关法》要求的交验进口许可证和有关单证的先行义务,可准许相关医用物资的先予放行,有利于保障疫情防控工作的开展。

(二)紧急情况下慈善捐赠物资的减免税安排

原依据 《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之规定,受赠人在申报进口捐赠物资前,应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现根据海关总署的公告,该暂行办法所列物资,紧急情况下由海关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减免税的相关手续。

 

问题21: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哪些进口物资免税,具体政策是什么?

答: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2015年第102号公告《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 ,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可免征进口税收。为进一步支持疫情防控,上述部门再次联合发布财政部2020年第6号《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 ,以实行更加优惠的进口税收政策,该公告的主要优惠措施包括:

(一)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项下的免税进口范围,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同时,将进口物资范围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而免税范围增加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和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受赠人增加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另外,对于无明确受赠人的捐赠进口物资,明确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或中国癌症基金会作为受赠人接收。

(二)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

(三)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 ,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手续。进口单位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问题22: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用于疫情防控的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物资的关税政策是什么?

答: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的税委会〔2020〕6号通知内容,为积极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对按照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下称“免税政策”)进口且原产于美国的物资,不实施对美加征关税措施,即恢复我国对美232措施所中止的关税减让义务、不加征我国为反制美301措施所加征的关税;已加征税款予以退还。通知同时强调,上述不实施加征关税措施与免税政策实施时间将保持一致。

问题23: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相关涉外业务和政策在防疫期间是否有所调整?

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2020年2月1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以及银保监会2020年1月2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的精神,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银行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并可能适当下调贷款利率、进行续贷、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并开通“绿色通道”远程办理涉外金融服务。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线上系统、微信公众号可正常办理出口信用保险的各项业务,并且开辟了定损核赔绿色通道,优先处理受疫情影响出口企业的出险理赔,在贸易真实的情况下适当放宽理赔条件。对于疫情防控相关紧缺物资、设备等进口业务,中信保天津公司提供海外资信调查、协助拟订进口合同关键条款、进口预付款信用风险保障等方面服务,并给予特别优惠费率支持。

问题24: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如何申办原产地证书?

答: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通告,在疫情期间,为最大限度保障大家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鼓励广大企业积极开通贸促会原产地证书自主打印功能。对于主要程序有如下通知:

(一)自助打印原产地证书

企业可配置任一型号彩色激光打印机,填写申请表在线申请即时开通。同时,自2020年1月6日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全面扩大电子原产地证书签发和自主打印服务范围,范围涵盖除中国-哥斯达黎加自贸协定原产地证书外的各类原产地证书。疫情期间,针对中国-哥斯达黎加自贸协定原产地证书申领,企业可联系当地贸促会依情况办理快递邮寄服务。

(二)企业信息备案

对于首次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申领原产地证书的企业,已在商务部门完成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的企业可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直接登录贸促会原产地申报系统(qiye.ccpiteco.net)、国家及有关地方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贸促会原产地证书申领模块,相关备案信息将自动同步;未完成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的其他企业主体(如生产商、保税区内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某些外商投资企业等)可联系当地贸促会,发送邮件提交电子版材料完成企业信息备案。

(三)证书信息查询及后续原产地核查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签发的各类原产地证书信息均可通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网上认证中心(check.ccpiteco.net)查询。疫情期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地方机构暂停原产地实地核查,一律采取远程工作模式,相关企业可发送邮件提交相关电子版资料完成原产地核查,确保企业已办证书的国外有效使用。

问题25:针对进口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为应对供给不足的紧急情况,针对进口防护服的临时应急措施是指什么?

答:根据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医疗物资保障组印发的《关于疫情期间防护服进口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从国外紧急进口符合日美欧等医用防护服标准的产品,企业能够提供境外医疗器械上市证明文件和检验报告,并作出产品质量安全承诺的,可以应急使用。一次性医用护目镜在供给不足的紧急情况下,经严格消毒后可重复使用。

据此,为应对紧急情况,针对防护服的进口标准和程序实施新的要求,但需要进口企业提供所进口防护服的境外医疗器械上市证明文件和检验报告,并作出产品质量安全承诺。另外通知还明确,以上措施属于此次疫情防控期间的临时应急措施,疫情结束后将自行解除。

问题26: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ATA单证册业务的最新办理流程是什么?

答:为积极落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安排部署,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同时保障广大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办理ATA业务及时顺畅,针对ATA业务相关事项,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作出如下安排:

(一)出境ATA单证册的申办

申请人登陆ATA官网(www.atachina.org)申办系统在线提交ATA申请,选择“快递”为取证方式。审核通过后,申请人按担保押金缴纳通知所示的签证机构地址邮寄取证材料。签证机构在材料送达1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签发并回寄ATA单证册(材料有误除外)。

(二)进境ATA单证册的备案

建议货运代理企业通过电子邮件申请进境ATA单证册备案。所需资料:进境ATA单证册彩色扫描件(包括绿色封面、货物清单、黄色存根、白色存根)和《进境ATA单证册备案信息表》、《进境ATA单证册导入模板》(可登陆www.atachina.org首页 “申办文件下载”中获取)。申请一经通过,申请人电汇费用并通过邮件发送付款水单后,备案将于1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出境ATA单证册的核销

对使用完毕的出境ATA单证册,持证人应按要求通过在线申办系统上传核销资料。通过核销预审后,建议以快递或挂号信方式妥善退还正本单证册,并通过在线申办系统跟进办理进度。

问题27:针对本次疫情影响,建议我国外贸企业采取怎样的应急措施进行应对?

答:我国外贸企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尽量减小本次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开展,避免或减轻自身法律责任。

1、在日常工作中应注意:

(1)随时关注和了解中国政府的政策动态。

(2)了解与该外贸企业有业务关系国家的政策动态,对中国产品出口作出的政策变化。

(3)与国外客户、合作伙伴建立正面、积极的沟通机制,稳定合作伙伴和客户的心态。明确企业内部分工,专人负责服务沟通。

(4)根据自身所处地区和行业,结合中央和地方政府管控措施,判断此次疫情对企业经营活动影响的大小,梳理出不受影响、受影响不大和受影响较大的业务领域,根据不同类型调整生产方案。

(5)按照商务部的文件要求,在国家正式宣布此次肺炎疫情解除前,如确有必要外派人员,严格审核拟派出人员情况,出境前需通过全面检测,排除新冠肺炎的可能性,确保健康派出。

(6)进一步完善外贸企业的国内外风险管理机制。

2、做好正在缔约和履约阶段合同的整理和处理工作:

(1)排查现有订单,关注履约风险:

对于正在缔约阶段的合同,联系自身上游供应商、下游客户、合作单位,及时书面通知对方此次疫情以及对合同签订、履行可能产生的影响,并附中央、地方政府和贸促会相关文件、证明。

对于正在履约阶段的合同,建议企业进行全面梳理和评估,对于受到延期复工影响可能延迟交付的订单,及时与买家沟通说明情况,争取通过书面形式(邮件、补充协议、重签合同等)与买家延长交货期;对于受疫情影响确定无法履约的订单,建议及时与买家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必要时取得中国贸促会等部门出具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降低后期被买家索赔的风险。

(2)提前安排运输,关注物流风险:

目前部分地区受疫情影响交通受管制,因此应注意避免因物流原因导致的迟延运输。出口企业应积极关注国内港口、机场等重要交货地点的运营情况,如果因疫情原因导致暂时封闭的,应及时变更物流与仓储,尽量减少损失。

(3)梳理上游客户,关注供应链风险:

建议出口企业积极与国内供应商保持密切联系,评估供应商受疫情影响程度,确认复工时间、发货安排等最新情况。对于上游供应较为紧张的情况,必要时制定国内供应商的备选方案或适当增加库存,确保原材料供应安全。

(4)敦促买方履约,关注收汇风险:

建议出口企业积极与外方买家沟通,如实告知疫情现状及最新进展。如外方买家因疫情原因提出拒收货物或者拖欠货款,出口企业应向买家明确指出此次WHO公布的临时建议并不包含可能限制出口的贸易措施,据理力争并妥善保存相关证据。若发生买家拖欠或拒收风险,建议及时向专业人员咨询,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5)对受疫情影响大的业务,根据合同阶段分别处理:

对正在缔约中的合同,若企业预计本次疫情将使合同无法按原谈判情况缔结和履行,应在发出通知后与对方协商变更缔约方案(视情况对货物的供应时间、期限作出调整,增加不可抗力条款等)或终止缔约,如有损失,协商处理。对正在履行的合同,首先,与对方协商变更合同,若双方协商一致则签订书面变更文件,若前期合同不包含针对疫情的不可抗力条款,建议增加;其次,双方协商不成的,可请双方共同信任的企业或机构从中斡旋调解,如双方共同的贸易伙伴、所在国的贸易促进机构等;再次,若仍不能解决纠纷,应根据已签订的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商讨制定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争议的具体方案。同时,外贸企业自身亦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问题28:公司为医药类进口企业,在疫情期间,如扩大进口以支持抗击疫情,应如何控制风险?

答:建议进口企业先行了解拟进口物资在卖方所在国家和我国的相关标准规定上是否一致,是否互相承认其检验标准。若卖方国家物资与我国标准一致或我国认可该国的相应检验标准,建议提前联系国内拟出售或捐赠该物资的企业和当地政府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联系人,商定物资到货后的货物买卖或捐赠、运输、仓储事宜,与国内企业签订相关买卖、赠与、运输、仓储合同,重点关注卖方违约时进口企业自身免责条款的拟定、以及防范物资滞留在进口企业处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同时,根据2020年2月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李克强主持召开的领导小组会议内容,所有紧缺物资实行国家统一调度,建议进口企业提前与当地政府确定物资接管相应事宜,避免货物无法按原计划卖出、赠出所带来的损失。

此外,由于国际贸易可能涉及境外仲裁或诉讼,会给国内企业带来高昂的成本支出,加重国内企业的负担,因此建议进口企业与卖方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进行明确、详细的约定,以防双方对争议解决无法达成一致。

问题29:疫情期间对驻华外企有哪些建议?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因此,驻华外资企业有义务遵守本国及地方性法律和官方指示和建议,尤其是关于复工、房租、劳动者权益保障方面的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其安排合适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机关保持密切联系,以便立即获悉政策动态。

二、 相关法律依据

世界贸易组织《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译)

第二条【基本权利和义务】

1.成员有权采取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需的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只要这些措施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

2.成员应确保仅在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的必要范围内采取任何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并且应基于科学原则,并且除非有第5条第7款的规定,否则不得在没有足够科学依据的情况下进行维护。

3.会员应确保其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在存在相同或相似条件的会员之间,包括其本国领土与其他会员领土之间,不被任意或无理地区别对待。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的使用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第三条【协调一致】

为了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除非本协定第3段另有规定,特别是在本条中另有规定,会员应将其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以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如果存在)为基础。

(附原文)

WTO 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Article 2 Basic Rights and Obligations

1.Members have the right to take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necessary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animal or plant life or health, provided that such measures are not inconsistent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greement. 

2.Members shall ensure that any sanitary or phytosanitary measure is applied only to the extent necessary to protect human, animal or plant life or health, is based on scientific principles and is not maintained without sufficient scientific evidence, except as provided for in paragraph 7 of Article 5.

3.Members shall ensure that their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do not arbitrarily or unjustifiably discriminate between Members where identical or similar conditions prevail, including between their own territory and that of other Members.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shall not be applied in a manner which would constitute a disguised restric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Article 3 Harmonization

1.To harmonize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on as wide a basis as possible, Members shall base their sanitary or phytosanitary measures on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guidelines or recommendations, where they exist,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for in this Agreement, and in particular in paragraph 3.

《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工会关于2015年航次租船合同传染病或传染性疾病的解释性说明和2015年期租合同传染病或传染性疾病的解释性说明》(译)

“因此插入了一个较高的门槛,以使触发机制仅在极端疾病的情况下才会生效,并且不会被用于与更常见或普遍传播的病毒有关的商业目的。 危险程度必须是真实而重大的。”

(附原文)

“A high threshold has therefore been inserted so that the triggering mechanism will take effect only in instances of extreme illness and cannot be misused for commercial purposes in relation to more commonly encountered or widespread viruses. The level of danger must be real and significant.”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译)

第一条【适用】

1本公约适用于下列主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该等国家均为(本公约)缔约国 , 或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1如从合同内容或从合同签订前直至签订之时的任何时候,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提供的任何信息均无法反映出当事人主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则对该事实应不予考虑。

2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 , 对当事人的国籍以及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

 第七十九条【免责】

1如当事人能够证明其违约行为系由于某种非其所能控制的客观障碍,且在合同签订之时,该当事人无合理理由预见该障碍的产生或无法采取合理措施避免该障碍及其后果的发生,则当事人对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不负责任,

2如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系因与其签约完成该当事人全部或部分合同义务的第三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该当事人仅在以下条件同时满足之时方能免除责任:

a依前款规定,该当事人自身应免除责任,同时

b如将前款规定应用于与该当事人签约的第三方,该第三方也同样应免除责任。

1本条所规定的免责在前述客观障碍存续的期间有效。

2违约方须将该障碍的存在及该障碍对其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该项通知在违约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障碍发生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送达守约方,则违约方应对守约方因未收到通知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何一方行使除主张本公约规定的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

(附原文:)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1980)(CISG)

Article 1

(1) This Convention applies to contracts of sale of goods between parties whose places of business are in different States:
 
   (a) when the States are Contracting States; or 
 
   (b) when 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lea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a Contracting State.
   (2) The fact that the parties have their places of business in different States is to be disregarded whenever this fact does not appear either from the contract or from any dealings between, or from information disclosed by, the parties at any time before or at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3) Neither the nationality of the parties nor the civil or commercial character of the parties or of the contract is to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in determin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Convention.

Article 79

(1) A party is not liable for a failure to perform any of his obligations if he proves that the failure was due to an impediment beyond his control and that he could no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have taken the impediment into account at the tim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or to have avoided or overcome it or its consequences. (2) If the party's failure is due to the failure by a third person whom he has engaged to perform the whole or a part of the contract, that party is exempt from liability only if:
  (a) he is exempt under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and

(b) the person whom he has so engaged would be so exempt if the provisions of that paragraph were applied to him.

(3) The exemption provided by this article has effect for the period during which the impediment exists.
  (4) The party who fails to perform must give notice to the other party of the impediment and its effect on his ability to perform. If the notice is not received by the other party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after the party who fails to perform knew or ought to have known of the impediment, he is liable for damages resulting from such non-receipt.

(5) Nothing in this article prevents either party from exercising any right other than to claim damages under this Convention.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二条【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选择方式】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

《“万众一心迎挑战、众志成城战疫情”中国贸促会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与您同舟共济度时艰的通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于2020年1月30日发布)

“当前我国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帮助企业减少损失,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规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可以出具不可抗力证明。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可向中国贸促会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

《关于帮助外贸企业应对疫情克服困难减少损失的通知》(商务部办公厅于2020年2月5日印发)

“当前,我国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我外贸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面临困难。为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做好疫情应对工作,帮助企业维护合法权益、减少经济损失,商务部指导纺织、轻工、五矿、食土、机电、医保等六家商会,全力做好出具不可抗力证明、法律咨询、参展协调、供需对接等相关服务。”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17号――关于实施<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有关事宜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102号公告公布了《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根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海关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暂行办法》所称的受赠人负责接受捐赠物资,并出具《受赠人接受境外慈善捐赠物资进口证明》及《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样式详见附件)。

  二、受赠人在申报进口捐赠物资前,应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受赠人也可委托使用人,由使用人向使用人所在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癌症基金会作为受赠人接受捐赠物资的,由受赠人统一向北京海关办理进口捐赠物资的减免税手续。

  三、本公告所称的使用人,是指捐赠物资的直接使用者,或者负责分配该捐赠物资的单位。

  四、受赠人或使用人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进口捐赠物资减免税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境外捐赠函(正本);

  (二)由受赠人出具的《受赠人接受境外慈善捐赠物资进口证明》及《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均为正本);

  (三)受赠人属于经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且被评定为5A级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或基金会的,还应当提交由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该社会团体或基金会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受赠人条件的文件(正本),以及5A级社会团体或基金会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四)由使用人向使用人所在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使用人应当提交受赠人委托其办理进口捐赠物资减免税手续的委托书(正本);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受赠人或使用人所在地海关凭受赠人或使用人提交的上述有关材料,对照《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办理有关进口捐赠物资的减免税手续。

  进口地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捐赠物资的验放手续。

  六、进口捐赠物资的减免税手续纳入海关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进口捐赠物资的征免性质为:慈善捐赠(代码:802);对应的监管方式为:捐赠物资(代码:3612)。

  七、进口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于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的,受赠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进口地海关凭证验放。

八、免税进口的上述捐赠物资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赠人是指: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癌症基金会。

(三)经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且被评定为5A级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或基金会。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出具证明有关社会团体或基金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赠人条件的文件。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是指:

(一)衣服、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生活必需用品等。

(二)食品类及饮用水(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烟酒等除外)。

(三)医疗类包括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其中,对于医疗药品及医疗器械捐赠进口,按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直接用于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教材、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其中,教学仪器是指专用于教学的检验、观察、计量、演示用的仪器和器具;一般学习用品是指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学和学生专用的文具、教具、体育用品、婴幼儿玩具、标本、模型、切片、各类学习软件、实验室用器皿和试剂、学生校服(含鞋帽)和书包等。

(五)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包括环保系统专用的空气质量与污染源废气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水质与污水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仪器、固体废物监测仪器及处置设备、辐射防护与电磁辐射监测仪器及设备、生态保护监测仪器及设备、噪声及振动监测仪器和实验室通用分析仪器及设备。

(六)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

第七条 国际和外国医疗机构在我国从事慈善和人道医疗救助活动,供免费使用的医疗药品和器械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消耗性的医用卫生材料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进口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海关按规定进行审核确认。经审核同意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由海关按规定进行监管。

第九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于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的,受赠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捐赠药品进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捐赠药品的条件

捐赠药品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捐赠药品应为我国已批准进口注册的品种。

(二)捐赠药品有效期限距失效日期须在12个月以上;药品批准有效期为12个月及以下的,捐赠药品有效期限距失效日期须在6个月以上。

(三)捐赠药品最小包装的标签上应加注“捐赠药品,不得销售”或类似字样,并附中文说明书。

(四)捐赠药品不得上市销售,不得向使用者收取费用。

、受赠人的条件和责任

(一)捐赠药品的受赠人包括:

  1.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2.以保护人民生命健康、从事人道主义工作为主要宗旨的全国性人民团体;

3.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取得3A以上评估等级、以从事医疗救助、紧急救援、扶贫济困为主要宗旨的慈善组织。

、捐赠药品的进口备案程序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药品进口口岸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受理捐赠药品进口的备案申请,办理进口备案的有关事项,通知口岸药品检验所对捐赠药品实施口岸检验,并对捐赠药品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监督处理。